各单位、各部门:
《大连工业大学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业经大连工业大学第六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现予公布实施。

2009年4月29日
大连工业大学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人员结构,充分调动全体教职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等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现就我校实行人员聘用制制订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是指学校与员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学校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二条 基本原则。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要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公平聘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考核的原则;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员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工作目标。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基本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校经省编办核定的事业编制内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校级领导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职责权限
第五条 学校成立人员聘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聘委会),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负责全校的聘用工作。
第六条 聘委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并按规定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照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各类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本校各类各级职务岗位,审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等;
(三)负责处理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过程中的其他具体问题。
聘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承担起草方案、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聘用考核、合同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 学校各基层单位成立以本单位(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专家及教职工代表参加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报经学校批准后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聘用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根据学校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学校聘委会授权的本单位人员聘用工作;
(三)负责处理本单位人员聘用过程中的其他具体问题。
第三章 岗位设置、聘用与管理
第八条 岗位设置与编制。学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设立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结合学校现有状况与今后长远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本校各类各级岗位,核定各类人员的编制。其中专业技术岗位不低于岗位总量的70%,管理岗位不超过20%,工勤技能岗位不超过10%。
第九条 聘用办法。
(一)学校现有的在编在册在职职工均实行竞聘上岗。在聘用时,应优先从学校现有职工应聘人员中选聘。
(二)对新进人员(政策性安置等除外)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招聘或择优直接选聘。公开招聘的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学校的相关文件执行。
, 第十条 聘任基本条件。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关心学校的发展,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恪守职业道德;
(二)具有与应聘岗位要求相符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技能,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程序。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为:公布岗位、个人申请、资格审查、用人单位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学校审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学校因需设岗,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在严格遵守现行干部管理规定和岗位资格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教职工应聘不受身份限制,允许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聘用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十三条 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学校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学校聘委会和基层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聘用工作中,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学校与受聘人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辽宁省人事厅留存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员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岗位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学校出资培训后个人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六条 合同期限。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
第十七条 根据学校的工作性质和管理要求,在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学校与原固定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聘用期限应与学校原聘任制的聘期同步。新进人员的首次聘用合同的聘用期限原则上与学校聘期同步,但不低于一年。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与学校订立聘用至其本人退休的聘用合同。
(一)凡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二)凡在国有单位工作累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三)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四)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首次聘用年限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但如出现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仍按原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试用期约定。学校新聘用人员,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聘用合同时,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学校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资待遇。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工资制度和学校分配方案执行,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 条件的,, 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 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休待遇。受聘人员退休,以退休前最后一个受聘岗位(职务)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受聘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待遇。受聘人员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人事代理等已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其余人员,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养老等其他社会保险待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其他待遇。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六条 考核。学校及基层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及学校考核的相关规定,按规定权限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对实行试用期的受聘人员要进行试用期考核。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组织评价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奖惩和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应予以解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合同终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学校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聘用人不愿、不能或无法在学校其它岗位继续聘任的。
第三十一条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学校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在应聘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或损坏学校声誉的;
(六)违反工作规定、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学校工作秩序的;
(八)经学校同意休假、外出进修培训、出差等逾期不归的;
(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其合法代理人: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 核仍不合格的;
(三)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四)受聘, 人员待岗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所安排的临时工作岗位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与学校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的,或经学校同意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1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学校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否则学校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论是解聘、辞聘还是终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需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离岗;担任财务、资产等管理、审批工作的,还应经学校审计后方可离岗。否则,学校有权追究其责任,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级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学校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接转, 手续。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学校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对在服务期限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学校将按合同约定或学校相关规定收取引进的相关费用或培训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所收费用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校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年限(以学校按规定程序在编制内接收录用的时间算起),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一)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符合本方案第三十条(五)款、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高于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第四十五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按本方案规定应付给对方的各种费用,应在15日内交结清,结清后方可办理脱离手续。若逾期未付,违约方每超过限期一天,按应付费用1%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滞交金。
第八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 变更聘用合同,可到辽宁省人事厅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七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am, p;n, bsp;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提前退休。学校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工龄满30年(计算工龄起止时间,均指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下同)的人员,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并且工龄满20年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允许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退休费基数计算的截止时间也与工龄截至时间对应,具体工资政策及其他相关待遇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实行养老保险的合同制人员,办理提前退休的相关待遇按当地保险相关规定及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十条 待聘。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学校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上岗后工资等应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学校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将其档案转至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按规定标准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学校在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二条 待聘人员可以申请调出、辞职或报考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经批准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一次性发给辞职金。辞职金发放标准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受聘人拒聘或被学校解聘、辞退、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若其有由学校照顾安排在校内工作,并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家属,学校将同时终止其家属的聘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期间,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五十五条 学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员聘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